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赵守帅(原审被告人,1969年7月1日出生,因本案被判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系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1月至10月期间,该公司与河南省新乡一拖签订合同购买各种型号的拖拉机142台,价值1463530元,共计拖欠货款769943元,新乡一拖多次派人催要货款,赵守帅推托避而不见。
二、诉讼经过
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赵守帅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将其逮捕。2002年8月1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1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赵守帅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另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三万元,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对被告单位永昌农牧公司终止审理。
三、监督情况
赵守帅与永昌农牧机械总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8日裁定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典型意义
办理有关产权刑事案件,必须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产权保护中的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