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88号
案 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3-09-25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侵犯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人民陪审员梅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某某的网名开通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某某)。个人博客总点击量超过5000万次。原告在博客中还声明“原创博文,新浪独家,未经博主许可,任何个人,网站,纸媒不得转载!剽窃必究!”并在博客上留有联系方式。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某某网(网址为http://www.某某.cn/),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四次上传原告2009年3月16日原创文章《情感倾诉:报复父亲情人令我歧途难归》(以下简称《报复》),在该篇转载文章中,被告没有署名作者,未经授权擅自修改标题,且在页面中上传广告谋取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一个月;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0,0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经营的网站并不以营利为目的;2、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所转博文均注明出处;3、在转载涉案文章时,被告在网页版权声明中注明了稿酬支付联系方式,为保护作者著作权已经尽到了义务;4、原告诉求的金额超出正常标准,被告无法接受。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正常的标准支付稿酬,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原告曹某某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新浪网注册证明、“某某”博客网页截图、署名“某某”的《报复》网络原文、新浪博客情感排行榜网页,新浪女性、天涯社区署名转载文章网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并在新浪博客发布了版权声明。
第二组证据,包括:巩义市公证处公证书、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转载涉案文章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包括:荣誉证书、书面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具有影响力的网络作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复印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48件案件支出的维权费用。
第五组证据包括:文章约稿材料、聊天记录资料、手机短信资料。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天略图书公司向原告约稿实际发生,支付约稿费用真实。
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身份证、署名某某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新浪作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新浪公司的资料予以佐证;对某某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新浪博主排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大河网网页文章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会员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公证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复印打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住宿费发票中380元发票金额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火车票、出租车发票、餐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网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网站支付稿酬标准的规定、被告网站版权页声明,拟证明被告刊登有版权声明,并对采用的作品明确了联系作品使用付费信息;
证据2、新周报、某某文摘等纸媒体关于转载文章的付费标准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判赔数额请求过高;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判赔数额明显与生效裁判文书不符,其请求数额过高。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网站支付稿酬标准规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网站版权页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付费标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邮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查属实,这些证据的内容与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某某”博客账户进行登录,并对公证书附件所显网页内容进行截图、对比,制作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曹某某为网络专栏写手,在新浪网博客平台开办个人博客,博客账户昵称为“某某”。
原告在新浪网开通个人博客后,于2009年3月16日在其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n.cn/某某)署名发表了《报复》文章一篇,该博文约2,229字。根据与“新浪网”主办方签订的个人博客协议,原告将该博文授权“新浪网”相关栏目使用。
2012年3月14日、4月9日,原告曹某某发现被控网站使用前述博文后申请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对被控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曹某某取证操作过程如下:操作人员将公证处计算机联网,在输入“某某网”的相关网址后,显示与输入网址相关的网页内容,其中,“某某网”转载了来源于“某某”博客的涉案博文。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证据保全进行全程监督,对有关网页及其内容进行了查看,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屏。取证完成后,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出具(2012)巩证民字第101、179号公证书,并将取证工作记录及上述相关截屏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经比对,双方确认:2010年3月22日“某某网”转载了涉案《报复》一文,博文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内容相同,转载文章标题改为“报复父亲情人令我歧途难归”,转载博文标注来源“TOM”。2010年11月15日“某某网”转载了涉案《报复》一文,博文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内容相同,转载文章标题改为“悔!为了报复父亲情人,我走上绝路”,转载博文标注来源“第一女人网”。2011年8月13日“某某网”转载了涉案《报复》一文,博文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内容相同,转载文章标题改为“报复父亲情人我睡了她丈夫”,转载博文标注来源“新浪”。2011年9月19日“某某网”转载了涉案《报复》一文,博文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内容相同,转载文章标题改为“为了报复父亲的情人,我睡了她丈夫”,转载博文标注来源“新浪”。以上转载次数共计4次。
原告曹某某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48件系列案件维权行动支付了公证费16,100元,律师费74,000元,文印费2,000元,差旅费1,846元。
另查明,被控“某某网”由被告主办、经营,该网站相关网页设置有“版权声明”。版权声明除对网站文尾标注作品版权说明外,还注明“某某网”转载使用作品并支付作者稿酬方式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网站以转载方式使用涉案博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涉案博文创作完成后在新浪博客上以“某某”名义向公众公开,涉案博文公开的信息应认定为博文的发表行为。在博文作者身份的认定上,本院根据原告关于创作该博文的陈述,对昵称为“某某”博客进行登录核查,原告输入昵称“某某”及密码后可以打开该博客并登陆成功,通过核查博客实名登记信息后可以确认原告曹某某是涉案博客的博主身份。根据涉案博客显示的博文信息,可以认定博客目录内的涉案博文以编辑而非转载、转摘方式创作,与原告关于涉案博文创作来源一致,同时,该博文署名的作者姓名也与博文存在的博客博主身份相同,故可以认定“某某”是涉案博文的笔名署名,博客博主及其博文笔名署名均指向涉案博客的开办者曹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是涉案博文的作者,其对涉案博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一、被控网站以转载方式使用涉案博文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表明,被控网站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博文,且网站显示的文章内容与原告涉案权利博文内容相同。被控网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博文作品的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的规定,被控网站没有证据证明使用原告权利博文已经获得原告权利人的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博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控网站转载使用涉案博文时没有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对该博文享有的署名权。被控网站由被告开办经营,且不属于非经营性网站,被告应对被控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控网站的使用行为应为网络“转载”行为,使用的博文来源于原告自己对外公开的博客网站,因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控网站将涉案博文上传、存储于其网站服务器的行为属于向公众公开传播的行为,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而无论这种上传的内容是来源于其他网站,还是来源于原告博客,都不影响通过网络传播涉案博文的使用行为的性质。另外,网络传播与纸媒传播不同,纸媒传播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构成法定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转载”使用规则并不适用于网络传播,被告的网络“转载”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获得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否则构成未经许可的使用侵权。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审中还辩称,被控网站“版权声明”表明被告在使用涉案博文时已经注意到自身的付酬义务,不应认定为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站发布版权声明的方式联系版权作品使用付费表明被告具有版权保护意识,但并不能改变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博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行为性质。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博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博文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
二、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情节,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博文,构成对原告涉案博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转载使用涉案博文时没有标注涉案博文的作者身份,侵犯了涉案博文作者曹某某的署名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参考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下称《计酬标准》)关于文字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结合涉案作品类型、许可费用标准、涉案博文知名度、转载方式、转载次数、点击率等侵权情节,决定涉案博文稿酬损失按每千字30元计算,不足500字的部分按500字计算,并按四倍倍罚标准计算原告的稿酬损失为300元。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文印费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依法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具体数额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数额。本案与原告在本院所诉被控网站侵权的其他147件案件一样均为关联案件,本院对这些案件均作关联案件并案开庭审理,并在庭前均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基于此,本案律师费应按开庭审理的148案诉讼标的合并计算。原告聘请的律师执业单位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参照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148案应收律师费为30,200元,本案应分摊204元。2、关于公证费数额。鉴于电子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取证一般由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行为来完成,公证费由公证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费凭证载明,包括本案在内的148案实际支付的公证费为16,100元,分摊到本案,本案应摊109元。3、关于差旅费用及文印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148案旅差费用1,846元,文印费2,000元,均属正常支出,本案应摊26元。以上合理费用部分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39元,均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署名博文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转载使用涉案博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被控网站上的涉案博文《报复父亲情人令我歧途难归》、《悔!为了报复父亲情人,我走上绝路》、《报复父亲情人我睡了她丈夫》、《为了报复父亲的情人,我睡了她丈夫》;
二、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被控网站主页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曹某某赔礼道歉,声明需经本院审核。道歉声明刊登期限不低于30日。如逾期履行,本院将在相关网媒公开本案侵权事实,费用由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300元;
四、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维权合理费用339元;
以上判决三、四两项,如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梅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