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一般应考虑以下方面:
1.销售商的认知能力。如果销售商按其认知能力应该了解其行为可能招致的侵权风险仍实施该行为,则应认定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和审判实践,我国司法部门在确定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时,一般以正常人谨慎的注意为标准,同时也考虑具体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这一原则对确定销售商的认知能力也应适用。销售商的种类繁多,不同的销售商的认知能力当然会有所差别,一般情况下,大型超市、百货商店等销售商的认知能力应高于中、小型销售商;专业销售商的认知能力应高于普通的非专业销售商。
2.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状况。由于销售商进行审查的对象是商标,因此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对销售商的认知状况判断也有较大影响。由于商标数量、使用情况、地域性等因素的影响,各个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存在很大差别。一般而言,对于知名度大、显著性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商标。
3.商品的来源。销售商必须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提供供货者。合法取得既包括取得渠道合法也包括取得方式合法,如果销售商的进货渠道不合法如通过走私等途径,或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如以令人怀疑的低价购得等,就不能认为是正常人所应当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合法取得。
《喜羊羊与灰太狼》受到社会各界阶层追捧,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各种商品也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一些商家就看中了这里的商机,未经授权,就贴上喜羊羊等卡通商标进行销售。最近,浙江台州4家超市也发现了不少这样的商品,11月18日,拥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合法版权的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天络行公司)与作为销售方的4家超市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簿公堂”。此案于11月19日达成和解。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今年6月份左右,拥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版权的天络行公司发现,在台州有不少的超市以及商场都在侵权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卡通形象商标,他们觉得这样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于是一纸诉状,将台州的4家超市以及商场一一告上了法庭。这在台州可是首例关于《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受侵权的案子。 被告的4家商家分别是台州加贝购物广场、台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台州万润发超市以及台州菜篮子超市。
原告方认为,《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目前国内各大电视台热播的动画片,深受各年龄层观众的喜爱,该片还入选国家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动漫作品保护目录》(第一批),属于七个重点保护的民族动漫品牌之一,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
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懒羊羊、沸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红太郎、小灰灰及其衍生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人,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维护上述卡通形象的知识产权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 这些超市以及商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的产品。有些把这些卡通商标未经授权贴在游泳圈上,有些印在文具以及毛绒公仔上,甚至有些还印在CD片的封面上,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
被告:“我们觉得很冤”
目前,这些印有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的商品已经在各超市中下架,但是作为被告方的超市以及商场方面觉得自己也很冤。
被告 (超市方)的代理律师林军在庭上认为:超市没有构成侵权。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商场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以后,原告作为权利人,应该直接向进货来源的单位去申请索赔,或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应该向销售方起诉。
同时,4家超市以及商场的老板也感觉自己很冤枉,他们觉得超市及商场只是中间环节的销售方,所售的小商品利润空间有限,也不知道进货的来源商家是否侵犯了喜羊羊著作财产权,原告真正该起诉的应该是厂家。
11月19日,庭审结束后,经主审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4被告均表现出良好的调解诚意,愿意一次性赔付数额不等的赔偿金,而原告方则当庭表示申请撤诉。在采访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均表示,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保密,双方均承诺不对外公开。
法官说法:著作财产权不容侵犯
今天,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民三庭)庭长袁晓贞在接受媒体记者的采访中表示,这起侵权案件还是比较典型的。
原告方的代理律师李晓光说,这起官司最后到底谁输谁赢不是关键,最重要的是要为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商家敲敲警钟。希望这些正规的超市,应当作一个表率,按照法律规定,做一个合法的授权,不要助长侵权的行为,这是主要的目的。
据了解,近几年来,台州有关于知识产权受侵犯的案件正在逐年增加,反映出一些商家的确存有侥幸心理。
“我们受理的此类侵权案件逐年在大幅度的上升,2007年知识产权庭刚成立时,就受理了30个案件, 2008年有100件了,2009年就有170来件,今年已突破200件,而且呈现不断的上升趋势。总的来说,台州的一些商家、厂家这方面的意识非常的淡薄,所以造成这块案件越来越多,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袁晓贞说。
袁晓贞认为虽然在商场上作为购买者不太清楚,但是像今天当了一回被告的几个超市,在进货的时候应该有这样的意识。比如说不要买仿冒的,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要从源头上杜绝侵权。
超市对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负有的审查义务
(一)超市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商相对于(供货商)出卖人是买受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该规定,供货商应当保证其提供给销售商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依据。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销售商可以此为由向商标权利人进行抗辩。超市相对于一般消费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又是商品的销售者。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只要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侵权,即使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也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超市侵权责任的判断。知识产权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法行为,法官对其停止侵权的请求就应该支持,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即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形下,侵权人首先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要看侵权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原则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不知道”是指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不能发现。但是,销售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谨慎,否则将推定其知道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这种合理的谨慎又称为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如果销售商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虽不能免除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却有可能通过适当的举证免除赔偿损失这一主要的民事责任。可见,本案中,超市如果通过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该可以使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得到限制,免除赔偿责任。
(三)如何确定合理注意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概念来源于普通法。在普通法制度下,违反注意义务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是以合理来定义的。当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在相关情形下所被合理期待的水平,那么被告就违反了注意义务,这就是所谓正常人标准。但是不能将正常人误解为普通人,一般情况下,法庭只考虑一个正常人应当会怎样做,而非现实中普通人实际是怎样做的。在确定是否合理时,法官是基于基本理性、内心确认、依照自有经验和对生活的观察作出决定的,所考虑的因素包括:造成损害事件的发生概率、损害的严重程度、排除损害风险的困难程度、被告的行为意图等。